序 |
日期 |
標題 |
法規類別 |
141. |
093.03.05 |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及工作人員,可攜帶手機進入投開票所執行必要之聯繫工作。 |
行政函釋 |
142. |
093.03.05 |
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攜帶計數器進入投開票所。 |
行政函釋 |
143. |
092.11.19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所定候選人範圍包括已登記之候選人及尚未登記前自己公開表明為候選人者。 |
行政函釋 |
144. |
092.09.24 |
民選首長如非擔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之選務人員,並無不得擔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或總幹事之限制,但仍應嚴守行政中立。 |
行政函釋 |
145. |
091.06.03 |
投開票所工作人員除因執行職務而為必要之蒐證外,不得於投開票所內私自拍照。 |
行政函釋 |
146. |
091.05.24 |
因毒品案經檢察官申請裁定強制戒治1年,尚未移送執行,仍有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 |
行政函釋 |
147. |
091.02.05 |
任職公職期間經法院依刑法第134條及第339條第3項規定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有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
行政函釋 |
148. |
087.08.01 |
選務人員不得助選,所謂「選務人員」,指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暨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至各候選人之助選員不在其內。 |
行政函釋 |
149. |
087.06.11 |
辦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所需經費,係由地方政府編列,依法不予發還之保證金,自應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
行政函釋 |
150. |
087.06.04 |
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法院始判決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如候選人於名單公告前如已執行完畢者,准予登記為候選人。 |
行政函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