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任職公職期間經法院依刑法第134條及第339條第3項規定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有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中選法字第09100001160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法規功能按鈕區
關於任職公職期間經法院依刑法第134條及第339條第3項規定判刑並執行完畢,可否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疑義一案:經准法務部91年1月25日法律字第0910001329號函復以:「按公務人員於服行公務之際,就其有關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即屬貪污行為,行政院於71年8月13日以台71人政參字第24056號函釋示在案。本件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惟所圖得財物在3千元以下,經法院依62年8月17日總統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較輕處罰之刑法第134條前段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論處罪刑,惟參照首揭行政院函釋意旨,其罪質仍屬貪污罪。」準此,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2款(已修正為第26條第2款):「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註:行政院於71年8月13日以台71人政參字第24056號函規定貪污行為係指「……公務人員於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按此一標準,普通刑法中有關「貪污行為」之規定有(一)第121條第1項之罪(二)第122條第1、2項之罪(三)第123條之準受賄罪(四)第131條之圖利罪。本件邱員於當選縣議員後宣誓就職前,觸犯刑法第123條之準受賄罪,應屬上開所稱之貪污行為,惟此係與其民意代表職務有關之貪污行為,非有關中油公司職務之貪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