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辦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所繳交之保證金,經依法不予發還時,其不予發還之保證金,究應沒入國庫抑或沒入地方政府公庫疑義一案,本案經函行政院主計處及財政部表示意見如下:(一)主計處87年6月3日台87處忠五字第04043號函略以:「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3條『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規定,並未明文規範沒入保證金究竟應屬於國庫抑或地方政府公庫,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該項選舉、罷免所需經費,係由地方政府編列,故保證金既係因辦理該項選舉業務而發生,如經依法沒入,當以歸入各該地方政府公庫較為合理。」(二)財政部87年4月8日台財庫第870193149號函復意見,亦認為有關辦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所需經費係由各級地方政府編列,經依法不予發還之保證金,自應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