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選首長擔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總部主任委員或總幹事有否限制疑義一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準此,民選首長如非擔任上述選舉委員會委員等職務,或未從事所列舉之限制規範,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民選首長仍應嚴守行政中立,謹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9月24日局企字第0920055386號函影本一份,請參考。
註:
為貫徹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請依說明事項配合辦理,一、為因應當前政治環境發展趨勢,早日建立公務人員共同遵守的行政中立規範,考試院業已擬具「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於本年(92)年5月22日經該院第10屆第35次院會審查通過,並於同年9月19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俟上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對於公務人員行政中立即有明確之制度性規範。二、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未完成立法程序前,為貫徹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請就下列事項加強宣導並轉知所屬:(一)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秉持公正立場,對待任何團體或個人。(三)公務人員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四)公務人員不得於規定之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亦不得從事輔選活動。下班後從事上開活動亦應自我克制。(五)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六)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1在辦公場所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或其他宣傳品。2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3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4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5邀集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七)公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八)公務人員以其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得裁量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並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有差別待遇。(九)各機關學校於公職人員選舉期間,請於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謝絕候選人進入從事競選活動之告示。各級首長亦應謝絕政黨及有意尋求連任之現任公職人員集體拜會之造勢活動。(十)各機關學校於公職人員選舉期間,不得為任何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聚餐、旅遊等有關團體活動。各級學校亦不得配合家長會為任何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有關活動。(十一)各機關學校依規定得出租(借)場地供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問政說明、政見發表會等相關政治活動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租(借)場地使用完畢後,應即督促租(借)人清除現場所有文宣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9月24日局企字第0920055386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