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
日期 |
標題 |
法規類別 |
101. |
099.09.20 |
於平面媒體之競選廣告應載明刊登者姓名之規定,於競選活動期間始有適用;至民調發布自選舉公告發布日(包括當日)起即受限制。 |
行政函釋 |
102. |
099.08.27 |
解職後參加補選之候選人,於投票前法院判決解職前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惟如當選後,法院始終局判決解職前當選無效,則不影響其補選當選之效力。 |
行政函釋 |
103. |
099.07.26 |
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之罪,經判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未執行刑罰者,尚不該當同條款「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要件。 |
行政函釋 |
104. |
099.06.23 |
陳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候選人資格時,應併附全部查證機關之查證資料,避免因初審認定疏失致生違誤。 |
行政函釋 |
105. |
099.06.22 |
投票日前於投開票所30公尺周圍懸掛、豎立廣告物之行為,其存續狀態跨至投票日者,不構成投票日干擾勸誘投票罪。 |
行政函釋 |
106. |
099.06.17 |
選舉訴訟應於6個月審結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 |
行政函釋 |
107. |
099.05.20 |
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有無消極資格要件之判斷時點,應以登記期間截止時為準;至撤銷候選人資格之判斷時點,則以投票前為準。 |
行政函釋 |
108. |
099.04.19 |
村里辦公處設於村里長私宅,於該村里長競選連任時,如將其競選辦事處置於該處,基於維護行政中立,維護公平競爭之本旨,其辦公處應報請移置其他場所。 |
行政函釋 |
109. |
099.04.13 |
投票日前存續之狀態雖延伸至投票日後,如已可得單獨區隔為一新的行為且無違當事人之本意時,則應依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以積極之違法行為予以評斷。 |
行政函釋 |
110. |
099.03.23 |
村里辦公處設於村里長私宅,於該村里長競選連任時,如欲將其競選辦事處置於該處,其辦公處應報請移置其他場所。 |
行政函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