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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於平面媒體之競選廣告應載明刊登者姓名之規定,於競選活動期間始有適用;至民調發布自選舉公告發布日(包括當日)起即受限制。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中選法字第0990006852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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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捷運報於99年9月3日刊載○○市與○○市市長擬參選人廣告,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相關規定:
1.按公職選罷法第51條規定,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違者,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裁罰。惟上開規定於競選活動期間(直轄市長選舉為11月12日至26日)始有適用,於此之前刊登之競選廣告,則非該法條限制之列。
2. 另公職選罷法第53條對於選舉公告發布後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之發布作有特別限制規範,是故旨揭報紙如於99年9月1日(即本次直轄市長選舉公告發布日)後刊登之競選廣告如涉上開民意調查者,則仍受上開第53條規定之規範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