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候選人或民眾在選舉投票日當日所為疑似仍從事競選、助選活動之行為及相關設置,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疑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明定,易言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以「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如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行為,自有本法第56條第2款之適用,固無庸置疑;如於投票日未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行為,僅係之前合法行為所為之存續狀態跨至投票日,無本法上開條款之適用,亦前經本會函釋在案;至於雖未對存續之現況予以改變,但其所存續之狀態,已可得單獨區隔為一新的行為且無違當事人之本意時,則應依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以積極之違法行為予以評斷,而依本法第56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本會99年1月12日中選法字第0980007819號復
貴會函即係此一意旨),惟所詢各節事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請
貴會本諸權責依上開意旨自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