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疑義一案:
1.按選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當選人因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第29條規定,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資格不符情事,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登記,當選後則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此,登記之候選人究有無候選資格,係以「投票前」作為判斷之時點,則因案判決當選無效未確定之當選人解職後登記為是次補選之候選人,如於投票前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若否,則不在此限。
2.至於解職登記參加補選之候選人當選後,法院才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一節,經轉准內政部99年8月20日台內民字第0990170090號函復以「查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民選公職人員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應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上開所稱『當選無效』,依本部99年8月17日台內民字第09901628711號函釋略以,係對該次選舉而言,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如於判決未確定前辭職,參與補選再度當選後,惟法院才終局判決為當選無效,尚不影響其補選當選之效力,並無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惟其賄選案之刑事判決如有同條項第4款或第7款所定情事者,仍應依法解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