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有無消極資格條件之判斷時點疑義:
1.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26條第4款規定,犯同條前3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緩刑宣告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據此,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情事之一者,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上開消極資格要件,係以登記期間截止時為準,亦前經本會87年1月8日87中選法字第75067號函釋在案。
2.至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係規範候選人名單公告後,始發覺候選人在登記期間截止時已有該條所定消極資格條件,或於登記期間截止後公告前發生有消極資格條件之情事,應就該不合消極資格條件之候選人作撤銷登記之規定,並非以「公告」之時點,作為消極資格條件有無之判斷準據。綜上,本案○員所犯案件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時,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