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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選務處 133 筆

日期 標題 法規類別
61. 093.04.16 對於參與選舉投開票所選務工作人員,是否獎懲及其獎懲額度,係屬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權責,仍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自行衡量。 行政函釋
62. 093.03.19 設籍○○縣在台灣工作之選舉人,如返鄉行使選舉權,是否構成刑法第146條幽靈人口罪責,應由承辦檢察官或法官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行政函釋
63. 092.10.14 選罷法第86條第3項,所稱「罷免案之進行」,係指自罷免案之提出開始,至投票結束為止而言。 行政函釋
64. 092.09.29 罷免案重新提出,且部分提議人之領銜人及提議人重複,不受選罷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應重新依選罷法第79條及其細則第47條之規定辦理。 行政函釋
65. 092.09.12 核對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方式。 行政函釋
66. 092.08.01 核對罷免案連署人名冊相關選務之處理。 行政函釋
67. 092.08.01 罷免案連署期間,雙方皆以宣傳車輛宣傳,是否違反選罷法?應由主辦選舉委員會依規定,本權責就具體事實核酌處理。 行政函釋
68. 092.06.13 縣(市)長任期屆滿日之計算,首應適用地方制度法,其後始依序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8節「期日與期間」及民法之規定。 行政函釋
69. 091.08.22 民意代表當選人未依規定宣誓就職,依法視同缺額,可比照選罷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辦理補選。 行政函釋
70. 091.06.04 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如有1名婦女當選名額之選舉區,僅有1名婦女候選人時,無論該候選人得票數多少均為當選。至婦女當選名額之決定,不適用選罷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 行政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