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縣選舉委員會請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各該選舉區僅1名婦女參選,其應當選婦女保障名額得票數核計疑義一案,查地方制度法第33第4項規定:「各選舉區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4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1人;超過4人者,每增加4人增1人。」依上開規定,基於保障婦女當選之精神,上開地方民意代表選舉,如有1名婦女當選名額之選舉區,僅有1名婦女候選人時,無論該候選人得票數多少均為當選。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6第1項(已修正為第70條第1項)「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之規定,係指各該選舉區「全部」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候選人所得票數須達規定「最低當選票數」以上者始為當選之規定,婦女當選名額之決定,不適用上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