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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罷免案重新提出,且部分提議人之領銜人及提議人重複,不受選罷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應重新依選罷法第79條及其細則第47條之規定辦理。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9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中選一字第0920014354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選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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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縣選舉委員會為辦理該縣○○鄉第17屆第2選舉區代表○○○及第3選舉區代表○○○罷免案重新提出,且部分提議人之領銜人及提議人重複,發生疑義,報請釋示一案,同意貴會所擬處理意見。
註:○○省選舉委員會意見:經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2項(已修正為第83條第2項)之規定,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同法第85條第2項(已修正為第92條第2項)規定,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除上揭規定外,法令尚無限制重新提案罷免之規定,案內○○鄉第17屆第2選舉區代表○○○及第3選舉區代表○○○罷免案,經於92年8月22日提出,既經○○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第5項(已修正為第76條第5項)規定拒絕受理在案,依法自得重新提出罷免案。重新提出罷免案為獨立新案,與經拒絕受理之罷免案原不相繫屬,領銜人及提議人縱與經拒絕受理之前案有部分重複之情形,惟既與「提議人名冊經戶籍機關查對不合規定或公告閱覽經異議後刪除,致不足法定人數,而補提足額法定人數」之情形不同,自不會受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應重新依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已修正為第79條)及其細則第82條(已修正為第47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