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對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中選一字第0920014176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選務處
法規功能按鈕區
關於○○縣選舉委員會辦理該縣○○鄉民代表罷免案,有關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填寫發生疑義,報請釋示案,同意照該會所擬意見處理。
註:○○省選舉委員會意見:
一、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提議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應予刪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已修正為第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提議人戶籍地址非書寫錯誤或不明,雖未完整,而仍得依住址查對其戶籍資料及姓名者,自不得刪除。至於提議人「鄰別」填補後加蓋領銜人印章,係補充所填寫之地址,期於完整,尚難認為違反提議人意思,亦非前揭條款所稱書寫錯誤或不明情形,依法仍非得予以刪除。
二、提議人名冊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訂頒之「公職人員罷免提議人名冊格式」之規定填寫,未依規定格式填寫編號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第5項(已修正為第76條第5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應拒絕受理。
三、提議人名冊姓名未冠夫姓,而印章蓋冠夫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7條(已修正為母法第18條第2項)之意旨,由主辦選舉委員會依法自行認定。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已修正為第79條第2項)規定,提議人名冊依規定刪除,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5日內補提,全部不符規定者,已無補提之問題,應不予受理,原提議人亦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0條第1項(已修正為第76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