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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225 筆

131. 096.11.21 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未逾百分之五之政黨推薦山地原住民候選人者,無推薦投票所監察員之資格。 行政函釋
132. 096.11.19 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有提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名單者,立法委員選舉均得於全國每一投票所推薦監察員1人。 行政函釋
133. 096.10.23 遇天災或不可抗力情事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應報由選舉委員會決定。 行政函釋
134. 096.09.03 公職選罷法第27條第3項所稱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係指該公職人員出缺後,首次之補選而言。 行政函釋
135. 095.10.14 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後,緩刑宣告於消極資格之適用疑義。 行政函釋
136. 095.05.30 相同內容相同形式競選宣傳品,係一次或可區隔為多次印發者,得依一行為或複數行為予以處罰;無從區隔者,推定為一行為並以數量多寡作為裁罰額度之參據。 行政函釋
137. 093.09.03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3年」及「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10年」,其期間之起算日,應自「回復國籍日」及「歸化日」當日起算。 行政函釋
138. 093.09.03 「選舉票按指印者無效」,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印者,不在此限。 行政函釋
139. 093.05.07 所詢政黨或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以預估得票數之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之得票率是否屬於第52條第2項所指「民意調查資料」疑義一案(本會106年8月21日中選法字第1063550249號函停止適用) 行政函釋
140. 093.03.12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所定之選務人員不包括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行政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