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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3年」及「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10年」,其期間之起算日,應自「回復國籍日」及「歸化日」當日起算。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中選法字第09333500157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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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已修正為第24條)「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3年」及「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10年」計算疑義一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不予延長。」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各種期間起算日之計算,除法律有特別訂定即日起算者外,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國籍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8條有關歸化及回復國籍達一定期間者,得任同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列公職,分別明定:「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10年後解除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3年內,不得任第10條第1項各款公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6項:「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10年者,得依前4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規定,係以上述國籍法為依據,故所定「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3年」及「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10年」,其期間之起算日,依上開「自回復國籍日起」、「自歸化日起」規定,核屬民法第119條「除有特別訂定外」之情形,自無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自「回復國籍日」及「歸化日」當日起算;至其期間之終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1條第7項規定,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931211,依上述規定,凡於901211以前(包括當日)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為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3年;民國831211以前(包括當日)因歸化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10年,得依規定申請登記為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