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
日期 |
標題 |
法規類別 |
171. |
079.05.21 |
鄉(鎮、市、區)選務得依權責或經授權,依其性分由選委會、選務或鄉鎮公所分別行之。 |
行政函釋 |
172. |
079.04.18 |
選舉無效訴訟應以主辦選舉委員會為被告為原則,如遇訴訟個案,由法院依職權另予認定則為例外。 |
行政函釋 |
173. |
079.03.20 |
候選人利用他人照片、自己署名印製之宣傳品,如無違反選罷法規定情事,應不予處理。 |
行政函釋 |
174. |
079.02.01 |
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如經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有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5款之適用。 |
行政函釋 |
175. |
078.12.28 |
平地山胞取得山地山胞身分,可登記為該山地鄉鄉長候選人無取得身分期間長短之限制。 |
行政函釋 |
176. |
078.11.24 |
警察機關所為之矯正處分,無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5款之適用。 |
行政函釋 |
177. |
078.10.16 |
候選人租用電傳視訊開闢專欄傳送政見,非(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禁。 |
行政函釋 |
178. |
078.08.26 |
罷免案投、開票監察員該罷免案之提議人、領銜人及被罷免人不得任之。 |
行政函釋 |
179. |
077.11.30 |
提議人(或連署人)得分別對兩個以上罷免案重複提議(或連署)。 |
行政函釋 |
180. |
077.11.15 |
戶籍經查報為「空戶」後,戶籍未辦理遷出登記前,其設籍期間應不中斷。 |
行政函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