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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225 筆

171. 079.05.21 鄉(鎮、市、區)選務得依權責或經授權,依其性分由選委會、選務或鄉鎮公所分別行之。 行政函釋
172. 079.04.18 選舉無效訴訟應以主辦選舉委員會為被告為原則,如遇訴訟個案,由法院依職權另予認定則為例外。 行政函釋
173. 079.03.20 候選人利用他人照片、自己署名印製之宣傳品,如無違反選罷法規定情事,應不予處理。 行政函釋
174. 079.02.01 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如經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有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5款之適用。 行政函釋
175. 078.12.28 平地山胞取得山地山胞身分,可登記為該山地鄉鄉長候選人無取得身分期間長短之限制。 行政函釋
176. 078.11.24 警察機關所為之矯正處分,無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5款之適用。 行政函釋
177. 078.10.16 候選人租用電傳視訊開闢專欄傳送政見,非(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禁。 行政函釋
178. 078.08.26 罷免案投、開票監察員該罷免案之提議人、領銜人及被罷免人不得任之。 行政函釋
179. 077.11.30 提議人(或連署人)得分別對兩個以上罷免案重複提議(或連署)。 行政函釋
180. 077.11.15 戶籍經查報為「空戶」後,戶籍未辦理遷出登記前,其設籍期間應不中斷。 行政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