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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225 筆

日期 標題 法規類別
111. 099.01.12 違規於選舉投票日10日前製作競選廣告物(看板)發布民調而於投票日前10日內該廣告物仍存續者,如認當事人仍有發布、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者,仍屬違規行為。 行政函釋
112. 098.11.12 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於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於廣電媒體播放競選宣傳廣告,未違反逾時競選之規定。 行政函釋
113. 098.09.08 懸掛、豎立標語、旗幟、看板等競選廣告物,無須親自簽名,惟如侵害他人權益,仍由候選人或政黨負責。 行政函釋
114. 098.08.13 政務職副市長如擔任市長候選人競選總部或競選辦事處工作人員,宜依地制法定其身分屬性、候選人是否為該市現任市長及該首長本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請假規定,考量選舉之公平性決定請假時機,且如於上班時間離開辦公場處所從事助選活動,應依規定請假。 行政函釋
115. 098.07.10 非營利廣播電台之設立許可既以不得經辦以營利為目的之業務為要件,即便得播送商業廣告,亦不得播送競選廣告。 行政函釋
116. 098.06.26 政務職副市長如擔任市長候選人競選總部或競選辦事處工作人員,可以選舉公告發布日作為請假之始點並斟酌限定其請假日數。 行政函釋
117. 098.06.22 現任政務官(副市長、處長)擔任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主任委員,公職選罷法並無限制,惟依行政中立法之規定,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 行政函釋
118. 098.02.04 當選無效訴訟應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其始日包括當選名單公告當日。 行政函釋
119. 097.11.12 政黨分支機構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情事,仍應以政黨為處罰對象。 行政函釋
120. 097.10.30 公職選罷法第100條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自有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適用。 行政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