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市政府請釋該市副市長(政務職)如擔任市長候選人競選總部或競選辦事處工作人員,競選活動期間應否請假及應自何時請假等疑義一案,分復如下: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44條規定:「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項)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第2項)」本此,本法法定用語為「主辦事處」、「辦事處」,並無「競選總部」一詞,惟實務上,候選人通常就設立之「競選總部」,以「主辦事處」名稱向受理登記之選委會登記,其設立期間、地點及登記事宜,悉依本法第44條、第110條予以規範及課責。至如有候選人設立登記「主辦事處」後,另設立「競選總部」者,以「主辦事處」僅有一所,即視為一般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期間、地點及登記均與本法第44條作相同規範。
2.競選辦事處工作人員,本法未就其身分及屬性另作特別界定,亦無任何身分限制。
3.副縣(市)長如得擔任競選總部或競選辦事處工作人員,以其與縣(市)長同進退,其得請假之始點,如與非現任縣(市)長以外之民選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作適度之區隔,應屬合宜。至其請假期間,考量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為確認辦理是項選舉之宣示,候選人亦自此更密集從事選舉活動,是得考量以選舉公告發布日作為請假之始點,惟選舉公告距投票日一般約有3個月左右,如為免影響公務,亦可斟酌限定請假日數,以求平衡;至副縣(市)長如合於本法第45條本文各類辦理選舉事務人員身分者,因於選舉公告發布後其行為尚受該條各款之限制,其擔任旨揭工作人員有無適法性之顧慮,請併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