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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17: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現任政務官(副市長、處長)擔任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主任委員,公職選罷法並無限制,惟依行政中立法之規定,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中選法字第0980002875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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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現任政務官(副市長、處長)若擔任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主任委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疑義,按本法對於旨揭請釋情事未作限制規定,另經准銓敘部98年5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83065552號書函略以,現行該管法規令釋及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法草案,對於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政務人員」,未禁止或擬議禁止兼任是項職務;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6月17日局企字第0980015121號書函略謂該管法規對旨揭情事亦無所限,惟依行政中立法之規定,旨揭人員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
附銓敘部98年5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83065552號函
關於政務人員(副市長、處長)若擔任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主任委員,是否違反本部主管法規令釋一案,按政務人員得否擔任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主任委員,本部現行主管法規尚無明文規範。復按本(98)年4月3日考試、行政兩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法草案第2條所稱之政務人員,係指憲法、中央機關組織法律或地方制度法規定所進用,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或有一定任期須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治性任命人員。同法草案第20條第1款復規定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兼任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至於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政務人員,基於政黨政治理念,則未禁止不得兼任是類職務。是以,未來政務人員法草案完成立法施行後,對於旨揭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副市長及處長等政務人員,並無限制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併予敍明。
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6月17日局企字第0980015121號函
政務人員(副市長、處長)若擔任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主任委員,是否違反本局主管法規規定一案:
1.依本(98)年4月3日考試、行政兩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法草案第2條規定,政務人員包含「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人員」及「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及任命程序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兼任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至於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政務人員,基於政黨政治理念,則未明文禁止不得兼任上開職務。第18條第2項規定,政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或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2.復查本年6月10日 總統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第18條規定,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該法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尚無明文禁止依政治考量而定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惟仍不得動用行政資源從事助選等行為。
3.經查本局現行主管之人事法規,尚無明文規範政務人員(副市長、處長)得否擔任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主任委員之情事。另本局前於本年5月21日就副市長(政務職)如擔任市長候選人競選總部或競選辦事處工作人員之請假疑義函請銓敘部釋復,刻正由該部研議中,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