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選舉委員會第35次委員會議提議有關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規定若情節輕微,不以登記期間截止為其要件,以免影響候選人之參政權利乙案,經轉請法務部釋復略以:「保安處分、緩刑及刑罰間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應無比較或有輕重失衡之問題。緩刑與保安處分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是否受緩刑宣告與是否受保安處分,仍應分別以觀‧‧‧。」再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全字第44號裁定理由三之(三)略以:「我國刑法係採取雙軌制,即刑法與保安處分制度並行,其理論基礎在於達成罪責報應與危險預防功能,亦即刑法之法律效果除以罪責為基礎之刑罰行為作為制裁手段外,尚須建立為達成預防社會危險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作為刑罰以外的法律效果,此即為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是以,刑罰刑度之輕重(即種類之選擇)與保安處分二者所要達成之目的並非相同,兩者殊難相互比較,混為一談,自不生所謂『舉重明輕原則』或『比例原則』適用之問題,此由選罷法第26條規定自立法之初即將保安處分及感訓處分獨立列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條款自明。」故於旨揭情形適用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5款者,與適用同條第4款者,兩者所要達成之目的並非相同,殊難相互比較,自不生所謂『舉重明輕原則』或『比例原則』適用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