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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中選務字第11331505051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選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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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依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選罷法細則)、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作業辦法)。

貳、辦理機關

主管選舉委員會、主辦選舉委員會、戶政機關。

參、提議人名冊之受理及查對
  一、受理
()罷免案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並指定提議人名冊中之一人為備補領銜人,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選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五條、作業辦法第三條)
    ()罷免案之提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選罷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作業辦法第四條)
1.未填具罷免提議書。
2.未指定提議人名冊中之一人為備補領銜人或指定之備補領銜人經查對不合規定。
3.未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
4.未檢附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
5.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
6.提議人名冊未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
7.被罷免人就職未滿一年。
8.被罷免人為全國不分區或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
9.提議人名冊未分村(里)裝訂成冊。
10.提議人名冊未依序編號。
11.罷免理由書超過五千字。
12.提議人名冊不足選罷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
13.一案為二人以上之罷免提議。
14.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二、查對
()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二十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選罷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四項、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作業辦法第五條)
1.提議人不合選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原選舉區選舉人)規定。
2.提議人有選罷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
3.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4.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5.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6.提議人有選罷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事。
()第一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議人之年齡、居住期間、是否具原住民身分。(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七條)
1.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選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二條)
2.提議人於罷免案提出日須年滿二十歲,並在該被罷免人原選舉區繼續設有戶籍四個月以上。提議人之年齡或居住期間如有不符上開規定,應予刪除。
3.提議人年齡係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計算,提議人於提議人名冊所填出生年月日如與戶籍登記資料不符,仍應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準,計算是否符合年滿二十歲以上之規定,不得以提議人所填出生年月日不正確而認定不符規定,逕予刪除。
4.提議人居住期間,應以提議人在該被罷免人原選舉區所包含之行政區域內曾設籍之時間合併連續計算。戶政機關查對人員應上戶役政資訊系統,查明提議人於罷免案提出日是否在該被罷免人原選舉區之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設籍)四個月以上。
5.一人重複簽署二次以上提議人名冊者,以一人計算。
6.提議人於罷免案提出日後死亡者,如提議人符合罷免案提議人資格之要件,其提議仍屬有效;如於提出日前已死亡者,應予刪除。
7.提議人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作業辦法第七條)

(1)區域立法委員、區域直轄市議員之罷免,提議人具有原住民身分。

(2)區域縣(市)議員之罷免,該縣(市)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議員者,提議人具有原住民身分;僅有平地原住民議員者,提議人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僅有山地原住民議員者,提議人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

(3)區域鄉(鎮、市)民代表之罷免,該縣有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者,提議人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

(4)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之罷免,提議人未具平地原住民身分。

(5)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山地原住民縣議員之罷免,提議人未具山地原住民身分。

()第二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提議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錄成Excel電子檔,以密件函請銓敘部、國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內政部役政署等相關機關協助查對,具有上開第二款身分者,應予刪除。
()第三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議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是否書寫錯誤或不明。(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作業辦法第六條)
1.姓名部分:

(1)提議人名冊上之提議人姓名書寫或蓋章如係錯誤、不明者,應予刪除。

(2)提議人應於提議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簽名或蓋章其中之一與戶籍登記之姓名相符者,即屬符合規定。

(3)提議人因婚姻關係冠姓或回復本姓,致其簽名或蓋章不符者,仍屬符合規定。

2.戶籍地址部分:

(1)提議人名冊上所填載戶籍地址錯誤者,應予刪除。如因遷移地址,致提議人名冊上所填載之地址非目前登記之戶籍地址,非屬地址書寫錯誤。

(2)提議人填載之里別或鄰別有誤,但所填載之其他部分(包括地址、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皆與戶籍登記資料相符,應屬符合規定。

(3)提議人名冊上所填載之戶籍地址不明,係指所填地址不完整,致無法確認提議人身分,應予刪除。如提議人所填載之戶籍地址不完整(如:未填里別或鄰別),但其所填載之其他部分(包括地址、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皆與戶籍登記資料相符,應屬符合規定。

(4)提議人填寫改制前行政區域名稱,應屬符合規定。

(5)提議人以簡體字填寫戶籍地址(如將「臺」寫為「台」),應屬符合規定。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議人名冊上之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書寫錯誤、不明或未填具者,應予刪除。
()第四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時,提議人未簽名或蓋章者,應予刪除。
()第五款之查對:
1.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時,如發現有同一筆跡代簽或偽刻印章等涉嫌偽造之情事,得寄送查詢單予當事人,向其查詢是否為本人簽名或蓋章。
2.主辦選舉委員會應本於職權,綜合其他事實認定提議人名冊是否有偽造情事,尚不得僅因當事人未回復或未於期限內回復查詢單,作為提議人名冊予以刪除之事由。
3.提議人名冊之繕寫方式並未設限,於具備法定要件之前提下,提議人名冊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者,即屬有效。
()提議人有選罷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事之查對:
同一被罷免人之罷免案有經宣告不成立、未於選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或未於選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等情事,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於一年內再為罷免案之提案者,應予刪除。(選罷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作業辦法第五條)
肆、連署人名冊之受理及查對
  一、受理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填具罷免連署函一份,檢附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提出。但原住民立法委員罷免案,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選罷法第八十條、選罷法細則第四十八條、作業辦法第十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選罷法第八十條、作業辦法第十一條)
1.未於連署期間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2.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
3.未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
4.未分村(里)裝訂成冊。
5.未依序編號。
6.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
  二、查對
()主辦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選罷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為不成立之宣告:(選罷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作業辦法第十二條)
        1.連署人不合選罷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原選舉區選舉人)規定。
        2.連署人有選罷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連署人為提議人)情事。
        3.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4.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5.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第一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之年齡、居住期間及是否具原住民身分。(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作業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1.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選罷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二條)
2.連署人於罷免案提出日須年滿二十歲,並在該被罷免人原選舉區繼續設有戶籍四個月以上。連署人之年齡或居住期間如有不符上開規定,應予刪除。
3.連署人年齡係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計算,連署人於連署人名冊所填出生年月日如與戶籍登記資料不符,仍應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準,計算是否符合年滿二十歲以上之規定,不得以連署人所填出生年月日不正確而認定不符規定,逕予刪除。
4.連署人居住期間,應以連署人在該被罷免人原選舉區所包含之行政區域內曾設籍之時間合併連續計算。戶政機關查對人員應上戶役政資訊系統,查明連署人於罷免案提出日是否在該被罷免人原選舉區之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設籍)四個月以上。
5.一人重複簽署二次以上連署人名冊者,以一人計算。
6.連署人於罷免案連署期間內(後)死亡者,如連署人符合罷免案連署人資格之要件,其連署仍屬有效;如於連署期間前已死亡者,應予刪除。
7.連署人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作業辦法第十五條) 

(1)區域立法委員、區域直轄市議員之罷免,連署人具有原住民身分。

(2)區域縣(市)議員之罷免,該縣(市)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議員者,連署人具有原住民身分;僅有平地原住民議員者,連署人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僅有山地原住民議員者,連署人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

(3)區域鄉(鎮、市)民代表之罷免,該縣有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者,連署人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

(4)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之罷免,連署人未具平地原住民身分。

(5)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山地原住民縣議員之罷免,連署人未具山地原住民身分。

()第二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錄成Excel電子檔後,與提議人名冊之電子檔比對,有連署人為罷免案提議人者,應予刪除。
()第三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是否書寫錯誤或不明。(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作業辦法第十四條)
1.姓名部分:

(1)連署人名冊上之連署人姓名書寫或蓋章如係錯誤、不明者,應予刪除。

(2)連署人應於連署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簽名或蓋章其中之一與戶籍登記之姓名相符者,即屬符合規定。

(3)連署人因婚姻關係冠姓或回復本姓,致其簽名或蓋章不符者,仍屬符合規定。

2.戶籍地址部分:

(1)連署人名冊上所填載戶籍地址錯誤者,應予刪除。如因遷移地址,致連署人名冊上所填載之地址非目前登記之戶籍地址,非屬地址書寫錯誤。

(2)連署人填載之里別或鄰別有誤,但所填載之其他部分(包括地址、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皆與戶籍登記資料相符,應屬符合規定。

(3)連署人名冊上所填載之戶籍地址不明,係指所填地址不完整,致無法確認連署人身分,應予刪除。如連署人所填載之戶籍地址不完整(如:未填里別或鄰別),但其所填載之其他部分(包括地址、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皆與戶籍登記資料相符,應屬符合規定。

(4)連署人填寫改制前行政區域名稱,應屬符合規定。

(5)連署人以簡體字填寫戶籍地址(如將「臺」寫為「台」),應屬符合規定。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署人名冊上之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書寫錯誤、不明或未填具者,應予刪除。
()第四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連署人名冊時,連署人未簽名或蓋章者,應予刪除。
()第五款之查對:
1.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連署人名冊時,如發現有同一筆跡代簽或偽刻印章等涉嫌偽造之情事,得寄送查詢單予當事人,向其查詢是否為本人簽名或蓋章。
2.主辦選舉委員會應本於職權,綜合其他事實認定連署人名冊是否有偽造情事,尚不得僅因當事人未回復或未於期限內回復查詢單,作為連署人名冊予以刪除之事由。
3.連署人名冊之繕寫方式並未設限,於具備法定要件之前提下,連署人名冊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即屬有效。
伍、查對統計之回報

戶政機關查對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後,應填具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查對結果統計表,連同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資料,函復主辦選舉委員會。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彙整後,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作業辦法第十八條)

陸、提議人、連署人不符規定事由之通知

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時,應將不符規定之提議人或連署人列冊,並加註刪除之事由後,併同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主管選舉委員會於查對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不予受理或宣告不成立時,應將不符規定之提議人或連署人列冊,並將刪除之事由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經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通知補提時,亦同。(作業辦法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