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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9: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中選務字第1033150037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選務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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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依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選罷法細則)及相關法令。
貳、辦理機關
主管選舉委員會、主辦選舉委員會、戶政機關。
參、提議人名冊之受理及查對
  一、受理
(一)罷免案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得以正、影本各一份),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選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五條) 
(二)罷免案之提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選罷法第七十六條)
1.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
2.未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
3.未分村(里)裝訂成冊。
4.未依序編號。
5.罷免理由書超過五千字。
6.一案為二人以上之罷免提議。
  二、查對
(一)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二十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選罷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1.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原選舉區選舉人)規定。
2.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
3.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4.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5.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二)第一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查對提議人之年齡、居住期間及有無受監護宣告。
1.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選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二條)

2.提議人於罷免案提出日須年滿二十歲,並在該被罷免人原選舉區繼續設有戶籍四個月以上。提議人之年齡或居住期間如有不符上開規定,或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予刪除。

3.提議人年齡係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計算,提議人於提議人名冊所填出生年月日如與戶籍登記資料不符,仍應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準,計算是否符合年滿二十歲以上之規定,不得以提議人所填出生年月日不正確而認定不符規定,逕予刪除。

4.提議人居住期間,應以提議人在該被罷免人原選舉區所包含之行政區域內曾設籍之時間合併連續計算。戶政機關查對人員應上戶役政資訊系統,查明提議人於罷免案提出日是否在該被罷免人原選舉區之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設籍)四個月以上。

5.一人重複簽署二次以上提議人名冊者,以一人計算。

6.提議人於罷免案提出日後死亡者,如提議人符合罷免案提議人資格之要件,其提議仍屬有效;如於提出日前已死亡者,應予刪除。

(三)第二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提議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登錄成Excel電子檔,以密件函請銓敘部、國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內政部役政署等相關機關協助查對,具有上開第二款身分者,應予刪除。
(四)第三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查對提議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是否書寫錯誤或不明。

1.姓名部分:

(1)提議人名冊上之提議人姓名書寫或蓋章如係錯誤、不明者,應予刪除。

(2)提議人應於提議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簽名或蓋章其中之一與戶籍登記之姓名相符者,即屬符合規定。

(3)提議人因婚姻關係冠姓或回復本姓,致其簽名或蓋章不符者,仍屬符合規定。

2.戶籍地址部分:

(1)提議人名冊上所填載戶籍地址錯誤者,應予刪除。如因遷移地址,致提議人名冊上所填載之地址非目前登記之戶籍地址,非屬地址書寫錯誤。

(2)提議人填載之里別或鄰別有誤,但所填載之其他部分(包括地址、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皆與戶籍登記資料相符,應屬符合規定。

(3)提議人名冊上所填載之戶籍地址不明,係指所填地址不完整,致無法確認提議人身分,應予刪除。如提議人所填載之戶籍地址不完整(如:未填里別或鄰別),但其所填載之其他部分(包括地址、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皆與戶籍登記資料相符,應屬符合規定。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議人名冊上之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書寫錯誤、不明或未填具者,應予刪除。

(五)第四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時,提議人未簽名或蓋章者,應予刪除。
(六)第五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時,如發現有同一筆跡代簽或偽刻印章等涉嫌偽造之情事,得寄送查詢單(如附件一)予當事人,向其查詢是否為本人簽名或蓋章。
肆、連署人名冊之受理及查對
  一、受理
(一)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得以正、影本各一份)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提出。但原住民立法委員罷免案,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選罷法第八十條、選罷法細則第四十八條)
(二)罷免案之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選罷法第八十條)
1.未於連署期間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2.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
3.未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
4.未分村(里)裝訂成冊。
5.未依序編號。
6.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
  二、查對
(一)主辦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為不成立之宣告:(選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1.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原選舉區選舉人)規定。
2.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連署人為提議人)情事。
3.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4.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5.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二)第一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查對連署人之年齡、居住期間及有無受監護宣告。
1.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選罷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二條)

2.連署人於罷免案提出日須年滿二十歲,並在該被罷免人原選舉區繼續設有戶籍四個月以上。連署人之年齡或居住期間如有不符上開規定,或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予刪除。

3.連署人年齡係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計算,連署人於連署人名冊所填出生年月日如與戶籍登記資料不符,仍應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準,計算是否符合年滿二十歲以上之規定,不得以連署人所填出生年月日不正確而認定不符規定,逕予刪除。

4.連署人居住期間,應以連署人在該被罷免人原選舉區所包含之行政區域內曾設籍之時間合併連續計算。戶政機關查對人員應上戶役政資訊系統,查明連署人於罷免案提出日是否在該被罷免人原選舉區之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設籍)四個月以上。

5.一人重複簽署二次以上連署人名冊者,以一人計算。

6.連署人於罷免案連署期間內(後)死亡者,如連署人符合罷免案連署人資格之要件,其連署仍屬有效;如於連署期間前已死亡者,應予刪除。

(三)第二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登錄成Excel電子檔後,與提議人名冊之電子檔比對,有連署人為罷免案提議人者,應予刪除。
(四)第三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查對連署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是否書寫錯誤或不明。
1.姓名部分:

(1)連署人名冊上之連署人姓名書寫或蓋章如係錯誤、不明者,應予刪除。

(2)連署人應於連署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簽名或蓋章其中之一與戶籍登記之姓名相符者,即屬符合規定。

(3)連署人因婚姻關係冠姓或回復本姓,致其簽名或蓋章不符者,仍屬符合規定。

2.戶籍地址部分:

(1)連署人名冊上所填載戶籍地址錯誤者,應予刪除。如因遷移地址,致連署人名冊上所填載之地址非目前登記之戶籍地址,非屬地址書寫錯誤。

(2)連署人填載之里別或鄰別有誤,但所填載之其他部分(包括地址、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皆與戶籍登記資料相符,應屬符合規定。

(3)連署人名冊上所填載之戶籍地址不明,係指所填地址不完整,致無法確認連署人身分,應予刪除。如連署人所填載之戶籍地址不完整(如:未填里別或鄰別),但其所填載之其他部分(包括地址、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皆與戶籍登記資料相符,應屬符合規定。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署人名冊上之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書寫錯誤、不明或未填具者,應予刪除。
(五)第四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連署人名冊時,連署人未簽名或蓋章者,應予刪除。
(六)第五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連署人名冊時,如發現有同一筆跡代簽或偽刻印章等涉嫌偽造之情事,得寄送查詢單予當事人,向其查詢是否為本人簽名或蓋章。
伍、查對統計之回報

    戶政機關查對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後,應填具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查對結果統計表(如附件二、三),連同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資料,函復主辦選舉委員會。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彙整後,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陸、提議人、連署人不符規定事由之通知
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時,應將不符規定之提議人或連署人列冊,並加註刪除之事由後(格式如附件四、五),併同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主管選舉委員會於查對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不予受理或宣告不成立時,應將不符規定之提議人或連署人列冊,並將刪除之事由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提議人名冊經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通知補提時,亦同。
資料來源: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