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5點第2項係以政黨本身因素作為加重減輕之審酌條件,其所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鉅微,應以系爭政黨與他政黨間作為比較主體。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中選法字第1013550183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法規功能按鈕區

選罷法第112條規定之裁罰金額,為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為使個案之裁罰,能符合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平等原則,爰訂定基準以為準據。又政黨因未盡妥慎推薦及約束候選人義務,應依上開選罷法規定連坐裁罰時,其受責難程度之輕重,與參選之選舉種類及所犯罪刑輕重具有關聯,爰基準第3點及第4點乃納列上開審酌因素,作為政黨裁罰金額之基準。至於第5點第2項係以政黨本身因素作為加重減輕之審酌條件,其所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鉅微,應以系爭政黨與他政黨間作為比較主體,查貴會為本案決議,以「政黨所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較小」為由,裁罰金額低於基準規定之最低金額,惟系爭政黨即係執政黨,較諸其他政黨,應負之社會責任顯非微小,是故減輕其處罰,自非有據,以賄選行為嚴重敗壞選風,戕害民主社會根基與法治價值甚鉅。爰請貴會重提委員會議再行審酌,並依基準為適當裁罰後報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