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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執行「不得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投票」之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中選一字第0930007685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選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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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在執行「不得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投票」,建請明確規定可執行方式,避免工作人員因執行不一而徒生糾紛案一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3條第3項(已修正為第65條第2項)及第93條之1(已修正為第106條)規定,選舉人及第21條第3項(已修正為第18條第3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各投票所應依「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規定,於投票所入口處張貼「不得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投票,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標示。查驗身分證管理員應於投票所入口處外執行上開職務,如發現選舉人或其陪同家屬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應告知選舉人或其陪同家屬不得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如有攜帶應禁止其進入投票所。工作人員並應注意選舉人或其陪同家屬,在投票所內有無持用手機或攝影器材,如有上開情形,應即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作成紀錄,並請警衛聯絡警察單位派員處理,同時電話通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
註:第13任總統、副總統與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合併設置投票所,依行政院100年5月24日院臺祕字第10000026313號函有關攜帶手機及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3條之1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