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縣○○鄉第17屆鄉民代表第3選舉區當選人○○○因犯行賄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應否辦理補選一案,依本會民國75年10月1日中選法字第17001號函釋,關於民意代表當選人未依規定宣誓就職,依法視同缺額,如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已修正為三分之一),可比照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2項(已修正為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補選。案內○員既經行賄貪污罪判決有期徒刑1年6個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並於91年7月30日入監執行。依上開函釋規定,未能依規定宣誓就職,依法視同缺額,應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已修正為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辦理補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