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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候選人大學以上學歷如未檢附證明文件者,選舉公報學歷欄不予刊登該學歷,惟候選人如將該學歷列為經歷;則選舉公報經歷欄應予刊登。如候選人自己未檢附證明文件,亦未列為經歷者,則選舉公報學歷欄及經歷欄均不予刊登該學歷,選舉委員會不得逕自予以分別歸類刊登於學歷欄或經歷欄。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中選一字第0960009823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選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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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選舉委員會所報為辦理第 7 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繳送政見稿學歷審查及學經歷欄刊登疑義一案,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上開條文經明定「取得學位者為限」,應係指完成該學程並有畢業證明文件者而言。如由大學依推廣教育法規定授予結業證書,與完成該大學學程並有畢業證明文件者有別,當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之大學以上者,故如非大學以上學位,毋須檢附證明文件,得於學歷欄內刊登。候選人大學以上學歷如未檢附證明文件者,選舉公報學歷欄不予刊登該學歷,惟候選人如將該學歷列為經歷;則選舉公報經歷欄應予刊登。如候選人自己未檢附證明文件,亦未列為經歷者,則選舉公報學歷欄及經歷欄均不予刊登該學歷,選舉委員會不得逕自予以分別歸類刊登於學歷欄或經歷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