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於選舉後逝世,其得補貼之競選費用如何處理一案,案經轉准法務部84年1月25日法84律決字第02122號函復略以:「按被繼承人因行政處分或因公法法規所取得之財產權而不具專屬性者,亦可由繼承人繼承之。本件○○市第4屆議員選舉原住民選舉區候選人○○○,其得票數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5第1項(已修正為第43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1人,得票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2人以上,得票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30元。……』其應得補貼之競選費用,如屬因公法法規所取得之財產權而不具專屬性者,則於該候選人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本案同意照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