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會函轉○○市選舉委員會請釋:依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原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所定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政黨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推薦者,應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廌書向原受理登記之機關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若候選人在登記截止前持申請書或切結書要求放棄推薦並補繳足保證金或持另一政黨推薦書要求更換其已登記某一政黨之推薦書,應否受理一案,申請登記之候選人既經所屬政黨推薦,並已檢附政黨推薦書向選舉委員會登記,如欲放棄推薦,應由政黨依選舉罷免法第37條第2項(已修正為第3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至申請登記之候選人持另一政黨推薦書要求更換已檢附某一政黨推薦書,於法無據,應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