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市政府建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凡依戶籍法第46條第4項、第5項(已修正為第50條第1項)規定逕為登記遷至戶政事務所所址之人口,於里長選舉時,無選舉權,不予編造選舉人名冊一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已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第2項規定:「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人民如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6條第4項、第5項(已修正為第50條第1項)規定逕為登記遷至戶政事務所所址,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戶籍機關仍可依據該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審查其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選舉人之資格要件,符合規定者,仍應具有選舉權,自應依法編入選舉人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