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凡依戶籍法第46條第4項、第5項(已修正為第50條第1項)規定逕為登記遷至戶政事務所所址之人口,符合選舉人之資格要件者,於里長選舉時,仍應具有選舉權。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中選一字第83743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選務處
法規功能按鈕區
有關○○市政府建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凡依戶籍法第46條第4項、第5項(已修正為第50條第1項)規定逕為登記遷至戶政事務所所址之人口,於里長選舉時,無選舉權,不予編造選舉人名冊一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已修正為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第2項規定:「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人民如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6條第4項、第5項(已修正為第50條第1項)規定逕為登記遷至戶政事務所所址,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戶籍機關仍可依據該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審查其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選舉人之資格要件,符合規定者,仍應具有選舉權,自應依法編入選舉人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