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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選舉人因重度傷殘,尚能意思表示者,仍應進入投票所,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中選一字第0950002720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選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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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選舉人已達投開票所因重度傷殘,雖能意思表示但不願下車進入投開票所投票,要求可否給予家屬進入投開票所代為領票及圈投選舉票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3(已修正為第18條第3)規定,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故身心障礙選舉人應進入投票所,由其家屬一人依據其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