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鄉選務作業中心請釋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2項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1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所稱家屬是否包含仁愛之家之工作人員一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1條第2項(已修正為第18條第3項)規定,因身心障礙無法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1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家屬身分之認定,依本會民國75年7月29日中選法字第16630號函釋除投票所工作人員職務上所確知其事實外,應由該身心障礙人員舉證;或備具有關戶籍資料,或出具鄰、村、里長證明,均為所許,投票所工作人員,應本於職權,依事實認定之。民法第1123條第3項雖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仁愛之家雖係戶籍法第3條共同事業戶,惟工作人員並非設籍該處,且係工作職務而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非上開民法規定之家屬。又無家屬在場者之身心障礙選舉人,得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1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故案內家屬不包括仁愛之家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