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於發布公告前以經簽名蓋章之申請書函寄達戶政事務所登記,得否准予受理登記一節,查依「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辦法」(已修正為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登記,應備具申請書等書件,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前40日止,寄達或送達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同條第4項規定,上述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寄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憑。本案依來函所附申請書,雖係於公告發布之日前(84年11月14日)提出申請,惟戶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84年11月23日(公告發布日之後),參酌上述規定,自可認定係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並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予以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