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新城村村長○○○因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經判刑確定,依「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下稱本基準)第3點第5款及第4點第6款規定,應處罰其推薦之政黨新臺幣65萬元罰鍰。惟貴會以村長屬最基層公職人員,政黨責難程度較輕為由,決議依同基準第5點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為50萬元。按本基準第3點規定,已審酌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參選之公職人員選舉種類不同,其選舉重要性及政黨應盡義務亦應有異,而就各種選舉種類分別訂定其最低裁罰金額之基準。爰此,貴會於適用上開規定裁處時,如復基於選舉種類作為適用本基準第5點裁量酌減之因素,其裁量自有瑕疵,爰請撤銷本案決議,並提委員會議依本基準重為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