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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政黨推薦之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為其他公職候選人賄選,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仍難免除其連坐處罰責任。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中選法字第1010021871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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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院第3屆第2會期第19次會議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通過「行政院應主動修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擬訂『政黨法』明定政黨對於所提名之候選人及民選公職人員負有連帶責任以收加強監督整治政風之效。」之附帶決議。嗣本法96年修正時,為貫徹上開附帶決議事項,及使政黨妥慎推薦候選人,並於推薦後加以約束,乃增訂第112條,以資規範。

二、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本法第99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依本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一定之罰鍰。據上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區分候選人之賄選係為求自己或他人當選而異其效力,而候選人為使他人當選之賄選行為,同屬敗壞選風,如政黨可予免責,與本條立法目的自有未合。本此,所詢疑義,仍有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