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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候選人委託他人印發之宣傳品亦應親自簽名。所稱「印發」,係指「印製且分發」。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中選法字第71790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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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候選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已修正為第52條)競選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之規定疑義一案:
1.關於公職選罷法第51條第1項(已修正為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係候選人為之方始符合,即競選宣傳品若係委由他人印發,是否符合本條文之要件一節,按公職選罷法第51條第1項(已修正為第52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依其規定,除明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由候選人親自簽名外,並未限制應由候選人親自印發。是故,候選人委託他人印發自無不可,而既是由候選人所委託之印發,應視為候選人印發之宣傳品,自亦應有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關於競選宣傳品之「親自簽名」,是否以於宣傳品上套印其姓名(並有本人相片)使知何人所有為已足一節,按競選宣傳品之「親自簽名」,依公職選罷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已修正為第52條第1項)所定之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所謂套印,應指簽名套印而言。
3.關於由工作人員所持有尚未發出,為人所攔並報警查扣之文宣是否仍符「印發」之要件一節,查公職選罷法第51條第1項(已修正為第52條第1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所謂「印發」,依其文義,應係指「印製且分發」,按候選人印製完成之競選宣傳品,雖未以簽名套印之方式「親自簽名」,在未分發前,候選人仍可於宣傳品上以「逐張親自簽名」或「逐張加蓋簽名章」方式為之。準此,候選人印發之競選宣傳品,雖已印製完成,如尚由工作人員所持有保管,既然尚未分發,則難謂其違反第51條第1項(已修正為第52條第1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