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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員穿戴有候選人號次、姓名或政黨名稱或其標誌之服飾於投開票所執行職務,應由主任監察員或監察小組委員予以勸止及處理。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55525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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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選舉委員會請釋:關於候選人、政黨推薦之監察員於投開票所執行職務,可否穿戴有候選人號次、姓名或政黨名稱或其標誌之服飾乙案,同意照貴會(註一)所擬意見處理,另檢附台灣省選舉委員會83年11月29日83省選四字第824號函影本一份(註二)請參考。(中央選舉委員會83年12月1日83中選法字第55525號函)
註一: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意見:
按選罷法第56條之1(已修正為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者依本法第97條(已修正為第110條)規定處罰。另外選罷法施行細則第67條第1項規定監察員「由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59條規定派充之」,則本於選罷法第8條第6項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之意旨,監察員自不得於投開票所執行職務時有從事競選或助選之行為。如監察員有穿戴候選人號次、姓名、或政黨名稱,或其標誌之服飾,除可能引起選舉人之疑慮並影響其投票外,亦有選舉委員會未能公正行使職權之議,因此宜規範如監察員有穿戴候選人號次、姓名、或政黨名稱,或其標誌之服飾者,由主任監察員或監察小組委員依選罷法第97條(已修正為第110條)規定予以勸止及處理。
註二: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意見:
一、查投開票所監察員於投開票所擔任監察職務係代表政府機關執行公務,而非代表某一政黨或某一候選人,故投開票所監察人員擔任監察職務時,除應佩帶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誌外,自不得自行再佩戴或穿著印有某一政黨或某一候選人糾察隊標誌或姓名、號次字樣之背心衣服、帽子或臂章,如有佩帶非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誌自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予以勸止除去或脫掉其背心、衣服或臂章,如仍不從,當可令其退出投開票所,以維公正及免於影響選民投票行為。
二、至投票日如有任何人在投開票所周圍附近有前述佩戴或穿著為候選人活動投票,已明顯違反選罷法第56條之1(已修正為第56條第2款)「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監察人員自應依法予以制止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