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項(已修正為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何裁罰疑義一案,案經提本會第356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如下:(一)競選宣傳品係相同內容相同形式出於一次印刷者,其付印前之不作為(不簽名)得視為一違法行為;多次印發相同形式之宣傳品,其不簽名之行為,可得而區隔者,應論以複數違法行為,予以分次處罰。無從區隔係一次或多次印發時,宜推定為一行為並得以數量多寡作為裁罰額度之參據。(二)本會75年12月30日中選法字第18361號及86年7月24日中選法字第71790號函有關「以張計罰」之函釋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