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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中庭」不得設競選辦事處,至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大型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依特約排除或出租私人時,尚非不得設置競選辦事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0990008188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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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44條第2項「其他公共場所」疑義:
1.本法第44條第2項:「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其意旨為公共場所應屬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而不宜引為私人競選之用。所稱「競選辦事處」,除指可供候選人利用作為從事競選活動之建築營造物外,並應得為法定文件有效送達之處所,來函所稱公寓大廈「中庭」,係屬四周由建築物圍繞而成的空地,以其既無明確建構,復為法定文件難以有效送達之處所,應與本法所稱競選辦事處有別。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此,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固應以住戶為主,與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尚屬有別,況該公眾使用目的既可依特約排除,應與上揭公共場所定義有間;另大型購物中心及百貨公司雖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出入之處,依其性質既可出租他人使用,結論亦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