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縣○○鄉公所所報擬任機要秘書人員,如曾任該公所鄉長且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其年資得否提敘俸級一案,按選罷法第122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同法第123條規定:「…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又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鄉(鎮、市)長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由縣政府解除其職務。本此,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僅生訴訟法上無效之效果,其所取得之公職人員身分,並非自始當然無效,仍須作成「解除職務」之確認處分,始生實體法上解職之效果。從而,所詢本案擬任人員,其曾任民選公職人員且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並不當然發生解除職務之法律上效果,尚須由權責機關(縣政府)自判決確定之日解除其職務,始喪失公職人員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