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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選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係指經判決當選無效之當選人不得申請登記為其所遺職缺之補選候選人,如非原職缺之當選人自非所限。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中選法字第1000022921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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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有關貴會函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之適用疑義一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當選人因第
1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係指經判決當選無效之當選人不得申請登記為其所遺職缺之補選候選人而言,如非原職缺之當選人自非上開規定之所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