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貴會(按:中央選舉委員會)「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是否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消極資格事由疑義」乙案,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3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認涉及人民其他自由之限制者,應由法律或法律有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加以規定,始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是以選罷法該條款既明定「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不得擴張解釋為包括「拘役」。再該條款於96年11月7日修正之理由,係配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3條:「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之規定,故增列本款。綜上,本款所定「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不包括「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