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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因案判刑,而原確定判決因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而失其確定力,自無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82中選法字第45990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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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灣省選舉委員會請釋現任村長因案判刑經縣政府依法解除職務後,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本件開始再審」,可否再申請登記為村長補選候選人乙案,事涉裁定再審之效力,致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已修正為第26條)適用發生疑義一案,准法務部8249法務部(82)律字第06664號函略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4款規定:『犯前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該項規定之適用,以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為要件之一,而參酌學者及實務見解,原確定判決因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確定之效力,回復確定前之狀態(參照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568頁、胡開誠著『刑事訴訟法論』第415頁,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42號判例)。本件依來函所述,花蓮縣○○鄉○○村第14屆村長○○○君,因犯刑事竊盜罪經二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花蓮縣政府已依法解除其職務,並經該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補選在案。因○君不服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復提新證據向法院聲請再審,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如已確定,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因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而失其確定力,自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