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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原則
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一、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由下列單位查證: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科)。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紀錄科)。
(三)國防部軍法司。
(四)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事科)。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由下列單位查證:
(一)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當地縣(市)警察局。
(三)國防部軍法司。
(四)管轄地方法院。
(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