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利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作業事宜,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原則所稱選舉委員會,包括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
本原則之查證範圍如下:
(一)
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事項。
(二)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事項。
(三)
依法遞補當選落選人之消極資格事項。
(四)
其他之消極資格事項。
四、
各機關消極資格查證作業分工如下:
(一)
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
1、臺灣高等檢察署。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3、國防部。
4、臺灣高等法院。
5、懲戒法院。
6、銓敘部。
(二)
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1、管轄地方檢察署。
2、當地縣(市)警察局。
3、國防部。
4、管轄地方法院。
5、懲戒法院。
6、銓敘部。
五、
選舉委員會消極資格查證作業分工如下:
(一)
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之查證作業
1、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之查證作業,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
2、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之查證作業,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但國防部、懲戒法院及銓敘部之協查部分,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協助辦理。
(二)
缺額補選及依法遞補地方民意代表當選落選人之查證作業,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選舉委員會之查證作業分工,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中央選舉委員會確因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不在此限。
六、
選舉委員會查證作業程序:
(一)
辦理之選舉委員會應將每日受理登記之候選人資料登錄選務作業系統,經核對資料正確性後,於選務作業系統進行通報。
(二)
候選人資料如須創字、電腦文書系統無法顯示其文字、資料有錯漏或更正等情形者,辦理之選舉委員會應另以紙本傳真方式或掃描為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中央選舉委員會。
(三)
辦理之選舉委員會應將每日受理登記之候選人資料,於選務作業系統以EXCEL或ODS等格式匯出名冊,並以紙本密件或電子郵件加密方式傳送各查證機關。
七、
辦理之選舉委員會除依本原則查證外,得視實際需要向查證機關協商辦理。
八、
選舉候選人個人資料之保護部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