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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各級選舉委員會與檢察機關及警察機關聯繫要點
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一、總統、副總統及各級公職人員選舉期間,為加強各級選舉委員會與檢
    察機關及警察機關之聯繫,特訂定本要點。


二、選舉期間,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主動與該管檢察機關及警察機關聯繫;
    於競選活動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必要時應邀集當地檢
    察機關、警察機關主管人員及監察小組召集人舉行聯繫會報,並得邀
    請在當地督導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列席參加,交換有關選舉動態之
    各種資料,預防違反選舉法令行為之發生,及會商處理妨害選舉事件
    之步驟與方法。


三、聯繫會報應作成紀錄,於會報之翌日逕報上級選舉委員會核備,並分
    別副知該管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上級警察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應聯繫警
    察機關蒐證及為必要之處理。如各該警察機關人員不足時,得洽請有
    關司法警察人員協助之。
    前項蒐證人員,應佩帶證件,其證件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製發。


五、各級選舉委員會對於警察人員通知發現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應即
    時依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之規定,逕行處理:
  (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總統選罷法)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規定之事件或關於
        第九十六條第八項之罰鍰案件。
  (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八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有第一百十條第八項之罰鍰案件。


六、各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發現有妨害選舉或違法競選活動
    之犯罪嫌疑者,應即依法處理,並通知該管選舉委員會;司法警察人
    員依法處理時,並應報告該管檢察機關。


七、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競選活動期間及投票日依總統選罷法第一百條或
    公職選罷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指定檢察官分區查察並通知各該選舉委
    員會。


八、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時,得洽請
    該管警察機關派員協同配合,並與指定分區查察之檢察官隨時密切聯
    繫。


九、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監察員如發現有總統選罷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
    款或公職選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經令其退出而不
    退出,應即與主任管理員會同警衛人員入場取締。如情況急迫,警衛
    人員非進入不足以排除危害者,得逕行入場取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