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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各級選舉委員會與檢察機關及警察機關聯繫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11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中選法字第1123550246號 令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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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統、副總統、各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為加強各級選舉委員會與檢察機關及警察機關之聯繫,特訂定本要點。

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主動與該管檢察機關及警察機關聯繫;於競選、罷免活動期間或公民投票日前十五日內之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必要時應邀集當地檢察機關、警察機關主管人員及監察小組召集人舉行聯繫會報,並得邀請在當地督導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列席參加,交換有關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活動之各種資料,預防違反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法令行為之發生,及會商處理妨害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事件之步驟與方法。

三、聯繫會報應作成紀錄,於會報之翌日逕報上級選舉委員會核備,並分別副知該管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及上級警察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應聯繫警察機關蒐證及為必要之處理。如各該警察機關人員不足時,得洽請有關司法警察人員協助之。
    前項蒐證人員,應佩帶證件,其證件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製發。

五、各級選舉委員會對於警察人員通知發現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應即時依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之規定,逕行處理:
(一)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總統選罷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之事件或關於第九十六條第十項之罰鍰案件。
(二)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或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有第一百十條第十項之罰鍰案件。
(三) 違反公民投票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或有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罰鍰案件。
前項違規,如為文宣、或網路傳播不實訊息情事,依第七點規定處理。

六、各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發現有妨害選舉、罷免、公民投票或違法進行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活動之犯罪嫌疑者,應即依法處理,並通知該管選舉委員會;司法警察人員依法處理時,並應報告該管檢察機關。

七、選舉、罷免、公民投票期間,文宣、網路傳播不實訊息之案件,司法警察機關應先審查,是否屬出於惡意、虛偽假造,造成危害等情後,依下列各款處理:
(一) 涉有刑事犯罪者,移送檢察署偵辦。
(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者,函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
(三) 不符前二款情形者,通知當地選舉委員會處理。

八、各地方檢察署於競選、罷免活動期間及投票日依總統選罷法第一百條或公職選罷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指定檢察官分區查察並通知各該選舉委員會。
    公民投票日及投票日前十五日內之期間,準用前項之規定。

九、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時,得洽請該管警察機關派員協同配合,並與指定分區查察之檢察官隨時密切聯繫。

十、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監察員如發現有總統選罷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公職選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應即與主任管理員會同警衛人員入場取締。如情況急迫,警衛人員非進入不足以排除危害者,得逕行入場取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