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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2: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非營利廣播電台之設立許可既以不得經辦以營利為目的之業務為要件,即便得播送商業廣告,亦不得播送競選廣告。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中選法字第0980003126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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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基金會函詢所屬電台得否播送競選宣傳廣告1案: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宣傳廣告。本案經詢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8年7月2日通傳營字第09841044060號函復略以,依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30條及該會審查通訊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59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依民法第34條規定撤銷、廢止之:(一)設立目的非關通訊傳播事務或不合公益。……(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貴基金會為民營廣播事業,申請設立之目的須為有關通訊傳播事務或公益,經辦之業務不以營利為目的;所屬電台具有商業性質,得播送廣告。惟查現行廣播電視法並未明文區分營利或非營利之廣播、電視事業,依上開規定,自不宜以得播送廣告作為營利或非營利事業之依據。
2.貴基金會前開來函主張所屬真善美廣播電台依法得播送商業性廣告,並依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規定按時填報「廣播電視事業營業收支概況表」,年終結算如有盈餘,亦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與營利之事業團體無異,而不屬「非營利之廣播電台」。惟據前開相關規定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復意旨,貴基金會經辦之業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否則,不予許可設立或依法撤銷、廢止設立許可;而得播送廣告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民營廣播、電視電台人事及成本之考量,藉以輔導該等事業維持正常之營運。且不宜以得播送廣告作為營利或非營利事業之依據。準此,貴基金會之設立許可既以不得經辦以營利為目的之業務為要件,則所屬廣播電台雖得播送廣告,仍難逕認非屬「非營利之廣播電台」而排除首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資料來源: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