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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4: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罰鍰案件執行事項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中選法字第1073550341號
法規體系: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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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公民投票法所處罰鍰案件之執行,特訂定本要點。

二、罰鍰處分案件之執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三、本要點所稱裁處單位,指依法簽擬裁處書、辦理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之單位。

四、裁處書內應載明罰鍰之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逾期不繳納即移送行政執行之意旨。
    裁處書應逐案連續編號,其右上方應加列「○○○年度處字第○○○○號」,並於送達時副知主計室及秘書室(出納)。

五、裁處書合法送達後,受處分人未依裁處書所定期限繳納罰鍰者,裁處單位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四日內,辦理催繳。
前項催繳函寄發之翌日起七日內,受處分人仍未依限繳納罰鍰者,裁處單位應於十四日內函查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戶籍等資料,檢附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所需文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管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第一項之裁處書合法送達日已逾裁處書所定期限者,催繳時應併通知受處分人於文到後十五日內繳納。

六、裁處單位就執行程序中之案件,每年除應適時向受處分人催繳外,並應再清查有無財產或所得可供執行。

七、受處分人向裁罰機關繳納罰鍰時,由秘書室(出納)收款並開立收據第一聯予繳款人,第二聯送主計室登帳,第三聯留秘書室(出納)存查,並由秘書室(出納)影印收據乙份送裁處單位附卷。

    裁處單位於收到前項收據後,就該罰鍰處分案件,視其執行情形於七日內分別處理如下:

(一)受處分人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前,繳清罰鍰金額者,收據附卷存查;繳納部分罰鍰金額者,裁處單位就所欠餘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後開始執行前,繳清罰鍰金額者,應撤回行政執行;繳納部分罰鍰金額者,裁處單位應向行政執行分署陳報收據影本,並請行政執行分署續行執行。

(三)受處分人於行政執行分署開始執行後,繳清罰鍰金額者,應向行政執行分署陳報收據影本,並請予以銷案;繳納部分罰鍰金額者,裁處單位應向行政執行分署陳報收據影本,並請行政執行分署續行執行。

八、為執行罰鍰所需資料,得檢附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或執行(債權)憑證向下列機關查詢:
(一)財產及所得資料、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資產負債表、營業銷貨對象明細及留抵稅額等資料:義務人公司登記地或義務人戶籍地之國稅局。
(二)不動產稅籍資料:義務人公司登記地或義務人戶籍地之地方稽徵機關。
(三)不動產謄本:地政事務所。
(四)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
(五)車籍資料:車籍所在地之監理處。
(六)清算程序資料:義務人公司登記地之地方法院。

九、受處分人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前,如因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確實無法一次完納罰鍰,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裁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裁罰機關於審酌確有其必要時,得准予分期繳納,每一期為一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六期。

    核准分期繳納時,應注意不得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有應移送執行之情事者,應於規定之執行期間內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分期繳納之標的以現金及本要點所定之票據為限。

    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之案件,由裁處單位簽會秘書室(出納)及主計室,陳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函復受處分人,並應載明其有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即逕以未繳之全部餘額移送行政執行之意旨。

    裁罰機關不同意受處分人分期繳納之申請者,應將該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罰鍰案件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後,義務人有分期繳納之必要者,應向該管行政執行分署提出申請。

十、以票據分期繳納罰鍰之案件,該票據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郵政匯票。
(二)金融業者簽發之匯票、本票或支票。
(三)金融業者於支票上記載照付、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之支票。
前項票據發生任一期未兌現退票情事者,應視為全部到期,即逕以未繳之全部餘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十一、受處分人於處分尚未確定前繳納之罰鍰,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確定者,由裁處單位於七日內通知秘書室(出納)及主計室辦理退款事宜。

十二、罰鍰案件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者,裁處單位除每年適時向受處分人催繳外,應於七月份逐案清查受處分人有否財產可供執行,必要時得視情況增加查詢次數,查得新增財產資料者,於十四日內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再執行。
執行(債權)憑證除依前項規定定期清查受處分人之財產外,其罰鍰案件之執行期間即將屆滿者,應於執行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再次清查受處分人之財產狀況;查得新增財產資料者,於十四日內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再執行。

十三、因辦理行政執行取得現金、票據、動產或不動產等財物,應為下列處理:

    (一)現金或票據:由秘書室(出納)收繳,並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動產或不動產:由秘書室(出納)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十四、罰鍰案件經執行而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或取得執行(債權)憑證後執行期間已屆滿之案件,其註銷帳列相關科目或註銷執行(債權)憑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存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及所屬裁罰確定案件帳務處理原則辦理。

十五、罰鍰案件之執行,裁罰機關應指定人員,將執行情形逐案記載於管制表(格式如附件),每年至少應提委員會或其他業務會報二次。
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每年三月及九月底前將管制表報送上級機關。
資料來源: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